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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何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何 曦 责 任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何 曦 责 任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曦,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城书院路东段2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何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R1265W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何曦,武振全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4日9时50分,武振全驾驶豫R1265W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上港乡蔺湾村公路处,与步行的袁付荣发生碰撞,造成袁付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付荣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239.14元。2014年3月21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振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付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8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武振全赔偿袁付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付荣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豫R1265W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何曦,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袁付荣生于1937年6月5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1265W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振全驾驶豫R1265W轿车在保险期间内撞伤袁付荣,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付荣的各项损失。袁付荣的医疗费实际支出的16239.1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7天为10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7天均为510元。袁付荣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袁付荣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5年的20%为8475.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付荣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9954.4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因原告已赔偿给袁付荣4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曦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曦各项费用,不服金额74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何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