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新潮,男,生于1963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伟,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新潮与被上诉人李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新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曾德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丁新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交通路张寨路口处与李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丁新潮、李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新潮、李伟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4天、17天,各支付医疗费1895.22元、16168.4元(含丁新潮垫支的3600元)。2014年5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丁新潮、李伟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6月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伟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李伟脾破裂且行切除术,其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李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自2010年至今,李伟在邓州市城区务工,居住在邓州市小西关社区居委会。丁新潮、李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进行登记,也未投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后果,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双方争执焦点为:1、李伟、丁新潮损失数额的确定;2、双方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李伟、被告丁新潮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伟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6168.4元;2、误工费1750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2日),计35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50元,住院17天,期间一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l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李伟伤残八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八项合计164506.58元。被告丁新潮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895.22元;2、误工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700元,计算方法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14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4295.22元。关于双方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投保交强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本案中,原告李伟、被告丁新潮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交强险,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对方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4506.58元中的122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295.22元。原告损失超出122000元的部分42506.58元,按责任比例4:6划分,被告应承担25503.9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支36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答辩及反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丁新潮应赔偿原告李伟各项损失143903.95元。反诉被告李伟应赔偿反诉原告丁新潮损失429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新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伟各项损失143903.9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新潮损失42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320元,被告丁新潮负担2780元。 上诉人丁新潮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伟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原判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因伤残减少收入,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852.04元。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邓州市打工居住生活多年,有关损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后只能干轻活,还需进行康复训练,事故直接导致收入减少,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被上诉人李伟脾脏破裂且行切除术,其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被上诉人李伟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劳作也因此遭受影响,上诉人应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居委会和公安机关证明用于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丁新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娄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