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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花、彭景申、彭红霞、杨玉良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女,汉族,生于1930年11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景申,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霞,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5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柳,女,内乡县城关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花、彭景申、彭红霞、杨玉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玉良驾驶其所有的豫PY21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北王岗路口西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朱新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新阁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玉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玉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杨玉良弃车逃逸,杨玉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新阁无责任。在审理中,杨玉良与原告方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玉良在交强险之外,另行赔偿原告方27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Y212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30700083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1307000445.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非营运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朱新阁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朱新阁,女,生于1955年2月12日,身份证号:412926195502123929。其父朱海超(已故),其母张花,生于1930年11月8日,其夫彭景申,生于1952年10月11日,其女彭红霞,生于1981年1月25日。朱海超和张花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和二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朱新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玉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良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由于被告杨玉良系无证驾驶且逃逸,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玉良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452650.37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5627.73元/年×5年÷6=4689.77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471629.37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杨玉良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花、彭景申、彭红霞因朱新阁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杨玉良负担。
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玉良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挂靠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公司,公司也应当为共同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花、彭景申、彭红霞答辩称:1、逃逸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玉良,我们也撤回了对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杨玉良答辩称: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车辆完全是由答辩人管理使用,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审原告也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于对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人寿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完毕以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对人寿公司的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张花、彭景申、彭红霞在原审撤回对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且是否列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