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伟,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孟然(又名王浩),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亭,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东军,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龙,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地址: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王胜伟、李新亭、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老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王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孟然、被上诉人李新亭的委托代理人时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10分,被告李新亭所雇佣的司机侯龙驾驶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沿淅川县X011线由老城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东升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胜伟驾驶的豫R7282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胜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救援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口唇裂伤、椎体骨性畸形融合等多处损伤。期间因病情严重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回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20275.38元,医嘱出院休息6个月,被告李新亭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000元。2014年4月1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该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3.86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2、原告自2008年4月份起即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购房居住,其赔偿数额应依城镇标准计算;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施救费票、车辆评估报告、居住证明、交通费票、保险单及被告李新亭提交的驾驶证、车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伟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侯龙系被告李新亭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其责任应由雇主李新亭承担。肇事车辆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7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亭与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75.3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31天,加上院外休息6个月共误工311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311天=19084.35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131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31=803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131天×(50元/天+10元/天)=78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为宜;6、车损38600元;7、车辆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96358.48元,减去被告李新亭所垫支的22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74358.48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4358.48元,支付被告李新亭2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358.48元,支付被告李新亭所垫支费用22000元;二、被告李新亭、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李新亭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胜伟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新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龙未到庭无答辩。 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