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学燕,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兴,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兴,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兴、陈鹏、顾学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顾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陈洪兴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陈鹏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陈洪兴驾驶豫R2F537号小型轿车沿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住自西向东左转弯由原告顾学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317.1元,1月1日至18日陪护二人,1月19日至4月23日陪护一人。2014年5月12日在宛城区大刘骨科门诊花费医疗费650元。后经法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30元。豫R2F5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l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顾学燕自2012年2月份到南阳永生家具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月均工资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豫R2F53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顾学燕虽为农业户口,但南阳永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自2012年2份开始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原告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顾学燕损失为:1、医疗费23317元,原告在大刘骨科门诊治疗的费用,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举证门诊病历,故对于原告在大刘骨科支出的655元,不予支持;2、护理费2014年1月13日一1月18日陪护二人,2014年1月19日一4月23日陪护一人,为29041/365/天×6天×1人=477元,29041/365/天×(95天+6)=8036元;3、营养费101天×30元/天=3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20元/天=20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顾正权2002年4月27日生,14821.98×6/2×10%=4446元;原告母亲尹金荣1948年6月5日出生,顾学燕兄弟姊妹四人,5627.73元×l3/4×10%=1829元;8、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四个月零二十四天,3500×4+3500/30×24=16800元;9、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8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1081元。被告陈洪兴前期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退还陈洪兴。 原审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10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顾学燕承担145元;被告陈洪兴、陈鹏承担3422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顾学燕答辩称:答辩人长期居住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提交工资表及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陈洪兴、陈鹏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在分项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洪兴驾驶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顾学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顾学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上诉人陈洪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洪兴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顾学燕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顾学燕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提交工资表及证明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