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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传明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王铮,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王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明,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传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王铮,被上诉人吴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1日吴传明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1份,为吴传明的车辆豫R312A8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1054.26元,保险金额40050元。同日,吴传明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关保费。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吴传明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刘久家驾驶的豫R61R90号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年)FD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久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吴传明赔偿案外人维修费及施救费:10200元+1190元=11390元,另吴传明要求一并赔偿鉴定费、交通费300元+600元=900元。
原审认为:2012年4月11日吴传明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在吴传明交纳了相关保费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承保的义务。吴传明因交通事故赔偿案外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共计11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吴传明上述损失,吴传明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吴传明诉请中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不属于车辆损失,不是保险合同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吴传明各项损失11390元。二、驳回吴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全责,只是主要责任,对方是一辆机动车,应该默认对方有有效交强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自身理赔时,须扣除对方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然后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吴传明答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吴传明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吴传明依约交纳了相关保费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承保的义务。吴传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共计11390元,在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车损承保范围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赔偿。至于吴传明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2000元赔偿,属于其选择性请求权,其请求吴传明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强求其在自己的交强险中解决。上诉人请求按吴传明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保险属商业合同性质,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被上诉人吴传明的损失11390×70%=7973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吴传明各项损失797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吴传明负担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