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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桂华、张应峰、张应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桂华,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峰,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巧,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立,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桂华、张应峰、张应巧、黄建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凌桂华、张应峰、张应巧于2014年10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07日20时00分,被告黄建立驾驶豫R6865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水田营村路口处,其车厢内乘坐人张秀斌在车辆未停稳下车时,被被告黄建立驾驶的豫R68653号中型普通货车轧伤,事故发生后,张秀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建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亲属张秀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R6865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豫R6865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建立在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应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仅起诉交强险限额内数额,故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中,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于事发当晚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三原告仅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的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653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凌桂华、张应峰、张应巧122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黄建立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是车上乘坐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被上诉人黄建立是无证驾驶,即使保险公司赔偿后也应明确我公司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凌桂华、张应峰、张应巧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离开车辆,其身份已从乘坐人转化为第三人,因此应适用交强险赔偿,追偿权是法定权,不应在判决书中明确。
被上诉人黄建立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黄建立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D。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建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尚未停稳时该车车厢的乘坐人张秀斌即下车,造成张秀斌被该车辆轧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黄建立与死者张秀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死者张秀斌的亲属请求被上诉人黄建立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黄建立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死者不属第三者,不应适用交强险,追偿权应明确的理由。本院认为,死者张秀斌虽系该车乘坐人员,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从该车辆下来而被该车辆轧伤致死,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由于被上诉人黄建立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请求行使追偿权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