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礼、陈雷霞、曾照银、陈秀霞、徐秀银,原审被告贾香改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职工,特别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银,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霞,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银,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
原审被告贾香改,女,汉族,1981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徐秀银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礼、陈雷霞、曾照银、陈秀霞、徐秀银,原审被告贾香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王国礼驾驶豫R2610K小型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蹬镇寇家沟路段时,轧上徐秀银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神威自卸车翻车后未清理的鹅卵石上,造成豫R2610K小型车失控翻车,驾乘人王国礼、陈雷霞、曾朝银不同程度受伤及豫R2610K小型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国礼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秀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堆积、损毁未报警等候处理,擅自驶离现场,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雷霞、曾朝银无责任。原告为救援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礼、陈雷霞、曾照银三人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王国礼经诊断为“头外伤、下颌皮肤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910.9元;其所拥有的事故车辆豫R2610K风神牌小型车于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公司以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07号报告书评估为“该标的车事故损失价值为8.17万元人民币”,原告王国礼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曾照银经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79.08元。原告陈雷霞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3764.32元,2014年7月30日,南阳霞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3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雷霞右桡骨骨折遗留右腕关键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73002号咨询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陈雷霞后期解除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原告陈雷霞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无号牌东风神威自卸车系新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挂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秀银的妻子贾香改;该车车架号为L62G88B94E6101733,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受损车辆豫R2610K小型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陈秀霞,2014年3月36日原告陈秀霞与原告王国礼签订车辆互换协议,以该车置换王国礼的豫R712F3五菱宏光商务车,但双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3、原告陈雷霞有以下被扶养人:母亲王秀英,1950年10月26日生,扶养年限为16年;女儿白茂泉,2010年3月13日生,扶养年限为14年;儿子白茂翔,2007年11月10日生,扶养年限为11年。三人均在农村居住,原告陈雷霞有兄弟姊妹共3人。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车辆评估报告、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保险单车辆互换协议、交警队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徐秀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礼负主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肇事车辆无号牌东风神威自卸车虽登记人是被告贾香改,但该车实际上是被告徐秀银与被告贾香改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营业货运车辆,故被告徐秀银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徐秀银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贾香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豫R2610K小型车已经交付原告王国礼,虽未变更登记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国礼,故原告陈秀霞不享有该车的车损赔偿请求权。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的7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剩余30%由被告徐秀银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王国礼部分1、医疗费3910.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天=69.66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3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6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为3天×50元/天=150元;
5、车损81700元;合计85900.22元。曾朝银部分1、医疗费2079.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325.08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14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4=32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为14天×50元/天=600元;合计3329.24元。
陈雷霞部分1、医疗费13764.32元;2、误工费自原告陈雷霞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共119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19天=2763.19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14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32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为14天×50元/天=600元;
5、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原告陈雷霞的母亲王秀英需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6年×0.1÷3=3001.4元,女儿白茂翔及儿子白茂泉三人需扶养年限共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5年×0.1÷2=7034.66元,此项合计26986.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
合计47439.33元。以上合计136668.7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余下14668.79元由被告徐秀银承担30%即4400.64元。两项共计126400.64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徐秀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260元,由原告王国礼负担5080元,被告徐秀银负担2180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两车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负担。
被上诉人王国礼、陈雷霞、曾照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肇事司机存在过错,可以追偿,事故实际发生,交强险应当全额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于对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保险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完毕以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对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虽然事故车辆未发生实际碰撞,但是王国礼、陈雷霞的受伤是因徐秀银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神威自卸车翻车造成的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徐秀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