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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潇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潇,女,生于1986年11月21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潇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潇于2014年7月1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95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张杰驾驶马潇所有的豫AM237X号轿车与周叶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潇支出车辆维修费10980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马潇车辆维修费有异议,申请对马潇车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马潇的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2日,该鉴定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马潇车损为9637元,经庭后核实鉴定费为2500元。马潇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32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潇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2383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马潇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潇为修车支出10980元,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所作,与双方分歧均相接近,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马潇9637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车损9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其承担马潇车辆损失9637元错误。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马潇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马潇答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意见,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潇的车辆损失虽系交通事故造成,但马潇并未提起侵权之诉。马潇基于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向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马潇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