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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红超、被上诉李海洋、牛长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号。 负责人王英杰,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号。
负责人王英杰,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超,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洋,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长海,男,生于1962年7月26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红超、被上诉李海洋、牛长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红超于2014年7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海洋、牛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魏红超车损、托运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3040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魏红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洋、被上诉人牛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23时,李海洋驾驶浙A837N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大朱岗至河南油田交叉口时,与魏红超驾驶的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魏红超的货车损坏。魏红超的车损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为1854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魏红超驾驶的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魏红超所有。再查明: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洋负主要责任。李海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牛长海所有的车辆。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太平洋余杭支公司不服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但庭审结束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认为:此次鉴定虽然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23时,李海洋驾驶浙A837N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大朱岗至河南油田交叉口时,与魏红超驾驶的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魏红超的货车损坏。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超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海洋系借用牛长海的车辆,牛长海不存在过错。应由李海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浙A837N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红超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魏红超请求车辆损失费18540元,应予以支持;2、魏红超车辆施救费3500元,应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魏红超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20540元,应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魏红超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A837NU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红超各项损失共计20540元。二、李海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魏红超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88元。由李海洋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魏红超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海洋、被上诉人牛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魏红超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