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九九快捷楼下。 负责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占团,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军,男,生于1973年4月25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占团、于海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占团于2014年8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141800.18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董占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20分,被告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车管所北侧万春迎饭店门前起步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万春迎饭店大厅内,造成董占团、何洪苹、卫忠军、刘小伟、陈仁华受伤及室内物品、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占团、何洪苹、卫忠军、刘小伟、陈仁华、万迎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占团当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1195.48元。原告支付门诊材料费28.46元,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2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董占团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占团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运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军为原告垫支费用23000元。 另查:1.董占团为西峡县鑫坪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2013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月工资5655元。董占团在该公司担任矿山主管职务,在西峡上班期间长期居住在该公司位于西峡县白羽北路的宿舍楼。原告妻子陈新霞生于1971年3月29日,在河南省栾川县招待所工作。陈新霞及女儿董梦源自2012年3月28日至今一直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南社区居委会韩留生家租房居住。原告董占团的女儿董梦源,生于2004年12月6日,自2012年至今在栾川县第三实验小学上学。原告母亲段成女,生于1947年11月6日,住栾川县三川镇机子村九组。原告董占团兄弟姊妹四人。 2.被告于海军驾驶的豫R926TF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海军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195.48元、门诊材料费28元、胸腰椎支具费1200元、误工费16965元、护理费435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占团虽然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常年在在西峡县鑫坪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且居住在西峡县城,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发生事故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董占团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妻子生活在栾川县城,原告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原告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分别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兄弟姊妹四人分担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3575.25元【(22398元/年×20年×14%)+(5627.73元/年×13年×14%÷4)+(14821.87元/年×8年×14%÷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占团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原告董占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通常标准,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3118.73元【医疗费21195.48元、门诊材料费28元、胸腰椎支具费1200元、误工费16965元、护理费435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3575.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起步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董占团受伤,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海军驾驶豫R926TF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团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团9718.73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于海军应当赔偿原告因确定残疾赔偿金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于海军先前垫支原告的23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剩余21600元,由原告董占团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于海军。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占团131718.73元。二、原告董占团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于海军2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董占团承担341元,被告于海军承担12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2、伤残赔偿等级系数不当。3、使用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不当。 被上诉人董占团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称受害人的医保用药问题,因受害人自身不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专门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因此其主张按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上诉称伤残等级赔偿系数问题,经二审审查,并无不当;上诉称受害人适用城市标准问题,有一审期间当事人的举证,可以适用城市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