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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国正、白建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系该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正,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辉,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怀洲,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总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6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国正、白建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李总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总杰驾驶豫R2095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春风学校北边处,与原告肖国正驾驶的豫SF716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肖国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总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国正负伤后共住院180天,白建辉共垫付医疗费91930.24元。2014年8月30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国正双侧肋骨骨折(共计13根)构成伤残八级,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白建辉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总杰为被告白建辉的司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总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白建辉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一、医疗费据票结算应为97188.85元;
护理费180天×50元/天=9000元;三、误工费189天
×80元/天=15120元;四、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五、住院伙食补贴费180天×30元/天=5400元;六、残疾赔偿金168734.08元;含1、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31%=138867.79元;2、被赡养人程梅荣生活费15年×14821.98元/年×31%÷5=13784.44元;3、被抚养人肖梦奇生活费7年×14821.98元/年×31%÷2=16081.85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共320242.93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包括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0242.93-122000)×70%=138770.05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6077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国正各项损失共计260770.05元;二、原告肖国正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款后的三日内应被告当返还被告白建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1930.24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00元,由原告肖国正负担2100元,由被告白建辉负担49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2、医疗费上诉人仅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肖国正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2、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应当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白建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李总杰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医保用药,上诉人称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举证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交强险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若对受害人的用药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另外,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受害者无权选择,若由受害者负担非医保用药也显失公平,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