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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曹明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男,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义,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曹明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和被上诉人王书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上诉人曹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50分,被告曹明义驾驶其豫R7C088号小型轿车在西峡县燃灯寺神龙机械厂门口倒车时碰倒步行的原告王书,王书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曹明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明义的豫R7C08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书伤后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7744.34元,其中被告曹明义垫支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书身体伤残程度分别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王书右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咨询意见是:王书后期解除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1.王书为非农业户口,王书父亲为退休教师,其母杨秀兰生于1940年。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明义驾驶证、行车证、豫R7C088号车的保险单、王书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王书的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王书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曹明义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曹明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曹明义豫R7C08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享受有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扶养父亲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7544.34元;2.误工费8442元(67元/天×126天);3.护理费3082元(67元/天×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住院伙食费1380元(3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104414.1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扶养母亲的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20%)】;7.精神慰抚金6000元,合计151322.44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事故前残疾度在本次残疾中占有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交强险分项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部分请求计算过高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信。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1322.4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曹明义所垫支的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151322.44元。二、原告王书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曹明义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曹明义承担3200元,原告王书承担5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书不到一年时间在同一路段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曹明义称肇事车辆的倒车影像设备损害致使现场照片无法得以保存,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和损害不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王书是教职工,不应赔偿误工费。前一事故中被上诉人王书已取得十级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再支持九级伤残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书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经过交警大队进行的事故认定,认定书在撤销之前应是合法证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上班,原判支持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两年发生两次事故属实,均构成伤残,但受伤部位不同。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明义答辩称:碰住对方属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是教师。被上诉人王书质证意见是受害人是教育部门的职工。被上诉人曹明义质证称无意见。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王书是教育部门的职工。二审中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曹明义人也认可碰住被上诉人王书,且事发当天已报警报险,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及发生的损害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书的伤残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未显示系旧伤,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书的九级伤残和王书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予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的认定,由于被上诉人王书认可本人是教育部门的职工,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8442元(67元/天×126天)应予扣减。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王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322.4-8442=142880.44元。本院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改判原判第一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151322.44元。”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书142880.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元,被上诉人王书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