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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与被上诉人刘红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68号。 负责人张培向,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系该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68号。
负责人张培向,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系该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军,男,生于1960年6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区支行与被上诉人刘红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于2004年8月13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红军立即支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4)宛红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刘红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并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07)宛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上诉人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7年3月27日,当事人双方及南阳市建设发展公司宛城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一、农行宛城区支行同意向刘红军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料;(二)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人民币);(三)贷款期限:自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四)利率为月息9.24%。按天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二、保让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6月27日。……十一,其它事项(一)扣违约金10%过期不还扣收。……刘红军以署名刘红君的私章在该合同上按印。2000年7月11日农行宛城支行给刘红军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刘红军签名刘红君;2000年10月20日农行宛城支行又给刘红军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刘红军签名刘红君;2002年8月14日农行宛城支行又给刘红军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刘红军签名刘红君。2004年8月13日,农行宛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红军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刘红军举证出本人身份证,证实本人姓名为刘红军,而非刘红君,同时否认在三份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法院在重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出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应经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主体显示借款人系刘红军,而实际借款人签名栏中显示为刘红君。刘红军否认使用“刘红君”的名字,对此农行宛城支行未能举证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个名字为同一人。第二,关于农行宛城支行是否实际给付刘红军借款款项的问题,按照银行系统的借款流程方式,只有借贷双方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后,借款人方可收到银行拨付的借款款项,重要凭证之一就是银行的付出传票,或以现金方式,或以转账方式,但本案中农行宛城支行举证不出相关证据,且刘红军否认收到款额,故对农行宛城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若有纠葛,农行宛城支行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红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红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均应全面履行,且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将该借款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对此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的(2006)南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释明,之后在长达七年至今,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出现金付出传票,双方各自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仍无法确切证实,原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且原判仍为上诉人保留有诉权,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