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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楠、刘嫣然、洪晓为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楠,女,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嫣然,女,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晓,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楠、刘嫣然、洪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杨楠、刘嫣然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洪晓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洪晓驾驶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公园西大门时,与原告刘嫣然驾驶的“立联达”电动自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楠、刘嫣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杨楠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3天(2013年3月17日—7月18日),花费医疗费28146.40元,原告刘嫣然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2天(2013年3月17日—5月18日),花费医疗费8796.7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杨楠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对原告杨楠的上述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楠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567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为其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本事故中的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洪晓,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杨楠住院期间,被告洪晓已支付其医药费25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328.40元(含被告洪晓已支付杨楠医药费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晓驾驶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嫣然驾驶的“立联达”电动自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楠、刘嫣然受伤,车辆受损,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洪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洪晓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楠、刘嫣然均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原告杨楠1、医疗费28146.40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23天×2人=1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5、营养费20元/天×123天=24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衣物损失1000元,11、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费1596元。上述1--11项共计102288.46元。(二)原告刘嫣然1、医疗费8796.70元,2、误工费50元/天×62天=3100元,3、护理费50元/天×62天×2人=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5、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1--6项共计21544.70元。因该事故中被告洪晓驾驶的豫RXL567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5日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二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原告杨楠与刘嫣然各自因此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上述,原告杨楠所受损失102288.46元中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的款项101588.46元(102288.46元-700元=10158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455.30元,余款1133.16元(101588.46元-100455.30元=1133.16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洪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晓已为原告杨楠支付的医药费25000元,扣除被告洪晓应承担赔偿部分,剩余款项应由原告杨楠退还被告洪晓。对原告刘嫣然所受损失215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赔偿原告杨楠各项损失费100455.30元(含被告洪晓垫付医疗费25000元),赔偿原告刘嫣然各项损失费21544.70元。
二、被告洪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楠各项损失共计1833.16元(含鉴定费)。三、驳回原告杨楠、刘嫣然对被告洪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洪晓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错误;2、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无充分依据。
被上诉人杨楠、刘嫣然答辩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计算正确,二原告为城镇居民,在城市居住且工作在城市,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准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因被上诉人杨楠系国税局正式职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教育路61号”,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