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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与被上诉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荣,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君,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瑶,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定代表人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洋,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阳,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荣、程军、程瑶、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山物流公司)、周朝阳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新荣、程军、程瑶于2014年4月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51861.93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黄新荣、程军、程瑶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荣,被上诉人新江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45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新甸铺镇白湾村路口处,被告周朝阳驾驶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步行人程元强、宋五献发生碰撞,造成程元强、宋五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程元强先后被送至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院、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01418.33元,支出交通费13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程君1人护理,程君系伊丽莎白雅顿(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850元。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元强、宋五献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日,程元强经治疗无效死亡。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1日,该车辆系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所有。
另查明,原告黄新荣系死者程元强妻子,程君、程瑶系程元强女儿。程元强生前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新甸铺镇街道上居住、生活,从事生牛养殖工作。被告周朝阳系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所雇佣司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此事故另造成宋五献的损失为374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周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的雇员,故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周朝阳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程元强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作为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01418.33元,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56天为375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根据护理人程君的收入标准每天95元计算56天为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为1680元,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20元计算56天为112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3000元计算。因被告周朝阳依法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93229.93元。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导致程元强死亡,宋五献伤残,宋五献的损失共计为37427元,故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各自所请求的数额按比例及责任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93229.93÷930656.93×122000元为117093.69元,下余776136.24元,由被告襄阳新三江山物流公司承担70%为543295.37元,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43295.37÷566059.85×200000元为191956.86元,下余351338.51元由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赔偿三原告,扣除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再赔偿三原告281338.51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理。关于免赔率问题,被告襄阳新三江物流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的15%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荣、程君、程瑶309050.55元。二、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荣、程君、程瑶281338.51元。三、驳回原告黄新荣、程君、程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三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上诉人财险襄阳汽车与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黄新荣辩称:依法由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新江山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未尽到提示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判正确,另外我们已支付给交警队9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万元,受害方也收到了。
二审中查明,投保人新江山物流公司没有购买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新江山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交付交警队赔偿款9万元,已由受害方领取。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而主张免赔15%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免赔15%,但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江山物流公司二审中提及已实际给受害方9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万元的问题,受害方二审也认可受到了9万元,可在新江山物流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扣减2万元,本院对原判的判决条款不再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