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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张青梅,湖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张青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五献,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金融大厦6楼8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洋,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阳,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五献、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周朝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宋五献、被上诉人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朝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45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新甸铺镇白湾村路口处,被告周朝阳驾驶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步行人程元强、原告宋五献发生碰撞,造成程元强、宋五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128.32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元强及宋五献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2-5肋骨折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1日,该车辆系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所有。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刘玉凤,生于1947年11月12日,原告兄妹4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此事故另造成程元强的损失为893229.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周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的雇员,故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周朝阳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作为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81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各为54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60=86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18天,每天60元计算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刘玉凤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13年×1/4×10%为1829.01元,原告请求1548元,应以原告请求的1548元计算。因被告周朝阳依法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7427元。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程元强死亡,故鄂F94930(临)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各自所请求的数额按比例责任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7427元÷930656.93×122000元为4906.31元,下余32520.69元,由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承担70%为22764.48元,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2764.48÷566059.85×200000为8043.14元,下余14721.34元由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关于免赔率问题,被告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的15%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五献12949.45元。二、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五献14721.34元。三、驳回原告宋五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认定:“关于免赔率问题,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的15%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五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阳新江山物流公司答辩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也没有对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告知,该条款无效。原审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不计免赔应否予以扣除?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宋五献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未显示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对投保人作出特别约定或提示的记载,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不计免赔的义务,故免赔不应计算。上诉人人民财险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未将不计免赔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