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王永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尔庆,男,生于1949年5月7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安吉,男,生于1971年1月11日,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满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绥棱农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苍安吉、陈海波、张尔庆、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被上诉人苍安吉、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上诉人张尔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腾运输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11时15分,苍安吉驾驶黑M26199(黑MF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龚家营村路口时,与张尔庆驾驶的未核发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尔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尔庆受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61793.44元。2014年1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8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安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尔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尔庆损伤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尔庆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系农村居民。被告陈海波系黑M26199(黑MF1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苍吉安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龙腾运输公司,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及有效年检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波为原告垫付费用44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苍安吉驾驶被告陈海波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认为期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尔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尔庆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61793.44元;2、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4、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27121.1元(8475.34元/年×16年×20%=27121.1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00414.54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海波已为原告张尔庆垫付费用44690元,故原告张尔庆在获赔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尔庆100414.54元;二、原告张尔庆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陈海波垫付款44690元;三、驳回原告张尔庆要求被告苍安吉、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尔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绥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不应当为16年应当为15年;3、血白蛋白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被上诉人苍安吉、陈海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尔庆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因被上诉人张尔庆受伤时年龄为64岁,自受伤之日起即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残疾赔偿金按64岁计算16年并无不当。3、交强险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若对受害人的用药中扣除血白蛋白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另外,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受害者无权选择,若由受害者负担也显失公平,故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