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红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豫R29276(豫RK369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龙湖镇升达大学路口处,与张玲巧驾驶的豫A808XH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808XH小轿车受损。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张玲巧4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驾驶豫R29276(豫RK369挂)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秦楼桥处,与同向行驶焦明明驾驶的豫AT303D轿车相撞,造成豫AT303D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AT303D轿车车损为30110元。在新郑市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赔偿焦明明车损费、维修拆检费等共计30110元。豫AT303D轿车在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28700元。豫R29276(豫RK369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为实际车主。豫R29276(豫RK369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爱红驾驶的豫R29276(豫RK369挂)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玲巧车损4000元、焦明明实际损失28700元。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32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现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焦明明的损失3011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28700元为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红3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赔偿对保险人无效,保险人依据法律,结合案件的证据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而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已赔偿而认定保险人应当赔偿,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爱红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意见,也未交费,且车辆现在是否存在未知;评估报告亦是依据,上诉人赔偿有依据,故原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应否扣除8000元?2、新郑市公安局未注明的赔偿款应否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爱红所驾车辆在保险期间,分别在外地发生两起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在107国道新郑市区与豫AT303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交警部门调解,被上诉人赔偿对方30110元,但豫AT303D轿车在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实际维修费为28700元,并出具有鉴定意见。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287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应扣减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9日与张巧玲驾驶的豫A808XH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本院认为,因该事故损失较小,责任明确,新郑市公安局采取快速处理方式,在该局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虽然公安机关在协议中未注明A808XH轿车具体的损坏部位,但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4000元的赔偿协议,依法应予以认定,且二次事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该4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