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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鲜敬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鲜敬,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新华(系黄鲜敬妻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鲜敬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黄鲜敬于2014年4月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3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黄鲜敬的委托代理人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4时10分,黄鲜敬雇佣杨军涛驾驶豫R29811(鄂F2E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的棉纱往广州运送,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04KM+300M处,因避让车辆,打方向过急,致使车辆与公路护拦相撞,造成车上货物、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杨军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湖南华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侧翻棉纱运下高速公路,黄鲜敬支出装卸费7360元、运输费4600元。后黄鲜敬又委托樊笑念从新野县联系豫R27986(豫R2D828挂)车到湖南事故地点将受损棉纱拉回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运费8500元。经黄鲜敬和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该次事故造成棉纱受损85件计2125千克,价值50085.47元,经过协商,黄鲜敬赔偿给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货损50000元。
另查明,黄鲜敬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为80000元的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黄鲜敬于2012年6月26日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为80000元的保险一份,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黄鲜敬运送的货物在保险期间遭受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黄鲜敬请求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赔偿棉纱损失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黄鲜敬因该次事故支出必要的装卸费7360元、运输费4600元,将受损棉纱拉回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运输费8500元,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鲜敬棉纱损失50000元、装卸费7360元、运输费13100元,共计70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原判其承担货物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原判施救费没有依据且重复计算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鲜敬答辩称,保险公司已委托定损,其整理费还没计算。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货损问题,原审中黄鲜敬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仓库进销存明细账、损失清单、收款单据、出库单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判认定货损为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所称施救费问题,原判实际支持的是黄鲜敬一笔装卸费及两笔运输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湖南华南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侧翻棉纱运下高速公路,黄鲜敬支出装卸费7360元、运输费4600元,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在卷为证;后黄鲜敬委托樊笑念从新野县联系车辆到湖南省事故地点将受损棉纱拉回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运费8500元,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审法院对樊笑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判支持该一笔装卸费及两笔运输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