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54路。 诉讼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彦松,男,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男,1987年5月25日,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甫,男,生于1982年7月21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彦松、胡月、王玉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23时50分,王玉甫的雇佣司机袁海付驾驶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266公里+300米时,与相向行驶谢昌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无号牌轿车乘坐人胡月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玉甫的雇佣司机袁海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昌、胡月无责任。 胡月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胡月双侧肱骨远端碎折,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2758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需16000元。2014年6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月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孟彦松所有的无牌奥德赛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3706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拖车费1000元。 胡月女儿胡馨予2011年10月23日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王玉甫已支付胡月医疗费52758元;孟彦松所有的无牌奥德赛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费用93706元、拖车费用10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被告王玉甫均已支付。 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玉甫雇佣的司机袁海付驾驶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谢昌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无号牌轿车乘坐人胡月受伤,王玉甫的雇佣司机袁海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昌、胡月无责任,事实清楚,故王玉甫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王玉甫表示由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直接向孟彦松、胡月赔偿,故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孟彦松、胡月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孟彦松请求赔偿范围为车损费、拖车费用。 车损93706元; 拖车费1000元; 胡月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胡月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2758元; 2、后续治疗费16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胡月两个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2%=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月女儿胡馨予现年2岁,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6年,数额为5627.73元/年×16年÷2人×12%=5402.62元;该项数额合计59157.89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72天×70元/天=1204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2(人)×70元/天=2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30元/天=60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20元/天=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胡月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3461.89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孟彦松、胡月122000元(含王玉甫垫支的527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孟彦松、胡月121461.89元(含王玉甫垫支的94706元); 三、驳回孟彦松、胡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合计12240元,由被告王玉甫负担(已负担7720元)。 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车损93706元过高,缺乏依据。2、一审认定胡月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3、一审认定的胡月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4、一审未将上诉人缴纳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作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 孟彦松、胡月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都有确实证据,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王玉甫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孟彦松的车损金额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0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证明,两次鉴定的车损金额基本一致,原审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确认车损金额稍低的后一报告认定是适当的。2、被上诉人胡月的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有唐河县中医院的证明,按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予认定、支持。3、一审认定的胡月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胡月在唐河县城的买房合同及其所在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宛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4、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将其缴纳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的承担作判决,经查一审卷宗,未见车损鉴定费票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其重新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