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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移民局与被上诉人冯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移民局。 住所地唐河县新春街16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移民局。
住所地唐河县新春街16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女,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武林,男,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河县移民局与被上诉人冯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丽于2013年3月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唐河县移民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被上诉人冯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3日上午,唐河县移民局所有的豫R∕1C016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唐河县滨河路北段大嘴巴快餐店前,将同向步行人冯丽撞倒,致冯丽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权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丽无责任,肇事司机杨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丽受伤后,先后被送住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在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性颅脑损伤等。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663.85元。2010年10月1日,冯丽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5.枢椎骨折等;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2180.47元。2010年10月18日,冯丽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227360.33元。2010年12月27日,冯丽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635天,支出医疗费802575.69元。2013年8月26日和8月30日,冯丽因作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350元。2013年9月1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1.被鉴定人冯丽颅脑损伤评定为Ⅳ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丽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冯丽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3年11月19日,唐河县移民局对冯丽支出医疗费、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3月2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1.被鉴定人冯丽于2013年9月23日由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即可认定为治疗终结,自冯丽受伤到2013年9月23日这期间,属于冯丽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合理治疗时间;2.自被鉴定人冯丽受伤到2013年9月23日这段时间,凡是住院期间该医院给予的用药,均属于合理用药;3.被鉴定人冯丽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为合理营养期;4.自冯丽受伤到2013年9月23日以后,冯丽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唐河县移民局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冯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河县移民局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唐河县移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冯丽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83977.16元。2012年5月3日,冯丽再次起诉唐河县移民局,请求唐河县移民局赔偿冯丽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日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康复训练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唐河县移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冯丽医疗费、康复训练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6320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冯丽无责任,肇事司机杨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杨权系唐河县移民局的单位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唐河县移民局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冯丽请求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冯丽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肢体训练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医疗费: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4663.85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2180.4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227360.33元;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2575.69元;2013年8月26日和8月30日,冯丽因作伤残鉴定,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支出检查费350元。上述合计1097130.34元。扣除唐河县移民局已赔付的591977.16元,下余505153.18元予以支持。冯丽请求在北京丰台区妇幼保健院等支付的医疗费1371.52元,因未提供住院病历或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81天,数额为1081天×70元=75670元。3.护理费:住院及康复期间,冯丽共住院725天,唐河县移民局已赔付了514天,计154200元的护理费,下余211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11天×70元×2人=295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冯丽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的比例,计算20年,数额为365天×20年×70元×80%=40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25天,数额为725天×30元=217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725天×20元=14500元。6.交通费:冯丽请求20000元,酌定为10000元。7.住宿费:双方2012年5月1日约定住宿费为一间,价格120元,至出院共计510天,数额为510天×120元=61200元。8.肢体训练费: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出院计491天,每天120元,数额为491天×120元=58920元。9.伤残赔偿金:(l)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冯丽Ⅳ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70%=313572.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冯丽女儿白镓铭事故发生时15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3年,数额为14821.98元×3年×70%÷2=15563.08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13572.42元+15563.08元=329135.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河县移民局在冯丽儿子白杨死亡案件中,已赔付了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冯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0元。上述合计1568418.68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河县移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丽医疗费等上述费用合计15684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35980元,由原告冯丽负担17000元,被告唐河县移民局负担18980元。
唐河县移民局上诉称,原判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其不是适格赔偿主体。肇事司机杨权未经允许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从事的行为均与履行职务无关。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判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时间过长。冯丽本次起诉前已起诉数次,对于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只限本次起诉的住院期间,其余时间的由于冯丽在以往的起诉中并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放弃,不应一并计算。从冯丽病历看,冯丽在医院仅仅是间断治疗,在病程和治疗项目里有时长时间没有治疗项目,因此增加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冯丽承担。
冯丽答辩称,原判正确,肇事司机系唐河县移民局雇佣。
二审中唐河县移民局提交交警部门笔录和保险单据各一组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杨权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应由司机赔偿,冯丽户口已注销等。冯丽认为笔录不真实,事发时间和投案时间间隔长,保险单据与其无关,冯丽仍然生存等。冯丽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权系唐河县移民局的司机,肇事车辆亦系唐河县移民局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唐河县移民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鉴定结论问题,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冯丽出生于1977年10月23日,鉴定机构意见,冯丽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判对出院后护理费支持20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关于唐河县移民局上诉所称诉讼时效及间断治疗问题,冯丽受伤后在数家医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按鉴定机构意见为2013年9月23日,唐河县移民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5元,由上诉人唐河县移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