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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与被上诉人陈园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园宛(曾用名陈园苑),女,199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园宛(曾用名陈园苑),女,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富振,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上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与被上诉人陈园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宛运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O月17日13时58分许,张新宇驾驶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豫R221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231省道197公里+900米处与姚书敏驾驶的眩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书敏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靖、张广英、陈晟平、陈园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新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当天陈园宛被送往南阳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发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外斜视。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30033.50元,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337.80元,住院期间宛运集团支付陈园宛医疗费17000元。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0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B18667—2002)4.10.10.i与4.10.1.f之内容标准规定被鉴定人陈园宛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
事故车辆豫R221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被保险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09年12月29日在阳光财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至。
原审认为、一、张新宇驾驶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豫R22130号字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姚书敏驾驶的眩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书敏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靖、张广英、陈晟平、陈圆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新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张新宇与姚书敏责任应按7:3划分为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新字做为豫R221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驾驶人,驾驶宛运集团车辆在行驶途中与姚书敏驾驶的眩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园宛受伤,故南阳宛运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经核实,陈园宛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371.30元。2、护理费:陈园宛在南石医院住院130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
29041元/年÷365天×130天×2人=20686.70元。二次手术住院7天一人护理为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55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为60元×137天=8220元。4、残疾赔偿金:陈园宛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予以证实,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交通费:结合陈园宛病情及院时间,陈园宛请求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司机张新宇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且宛运集团、阳光财险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9285.58元,应由阳光财险在豫R221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阳光财险司在豫R221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宛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6、本次事故造成姚书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张靖、张广英、陈晟平、陈园宛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姚书敏、张靖、张广英、陈晟平已起诉,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陈圆宛预留1/5的份额,商业险限额内预留1/5的份额。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为陈园宛预留1/5的范围内赔付陈园宛24400元,下余54885.58元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姚书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靖、张广英、陈晟平、陈园宛无责任。阳光财险在商业险在为陈园宛预留1/5的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应向陈园宛赔偿54865.58元×70%=38419.90元。宛运集团前期垫付17000元应于扣除,综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向陈园宛进行赔付合计45819.90元。支付宛运集团垫支款17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园宛赔偿款45819.90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526元,陈园宛承担1156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鉴定费700元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宛运集团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张新宇已向陈园宛支付17000元医疗费,而原判认定“宛运集团支付陈园宛医疗费17000元”,从而把上诉人推向不当得利,与张新宇产生新的争议;2、原审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令阳光财险承担。请二审法院改判。
陈园宛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阳光财险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陈园宛诉宛运集团及其车辆承保的阳光财险交通事故纠纷,张新宇是宛运集团的司机,又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将其与宛运集团视为一体,并无不当;换言之,张新宇向陈园宛支付医疗费,原判认定为宛运集团支付,也无不当。原审不能判令阳光财险向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张新宇支付垫付款。张新宇与宛运集团之间的账务,可自行处理。二、宛运集团在向阳关财险车辆投保时,约定发生纠纷阳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作为事故责任人的宛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所以,上诉人宛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