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桐柏县城关镇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新,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生应,男,1960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生应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苏生应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以“桐柏县生辉碱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05年4月2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房屋位置及间数:位于原纸箱库、设备配件库及钢材外协库,共二十间。二、租赁时间:为长期租用,暂定十年,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如有变化,协商解决。三、租赁金额及付款办法:年租金玖仟元,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以后以此类推。房屋修缮费用由甲方负责,院内车间、办公室、由乙方自建自用”,原告时任负责人刘应成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盖双方公司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其房地产交给被告租赁使用。之后,因房屋及地坪损毁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请求原告修缮,原告因无资金进行修缮,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垫资对租赁房屋及地坪进行修缮后由原告付款。2006年9月,被告对租赁原告的车间及地坪改造后,于2006年9月28日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预算为221082.66元,原告时任负责人刘应成在该预算书封面上签写“同意刘应成”。被告对租赁原告的厂房修缮后,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预算为61834.13元。上述工程造价,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委托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桐价鉴字(2014)第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确定“车间及地坪改造等”鉴定价格为221083元,厂房修缮鉴定价格为61834元,两项合计282917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以会议纪要书面形式决定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由被告护理厂区安全,并决定给被告每月护厂费800元,终止日期视情况而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的房地产依法拍卖给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了搬迁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了原告的通知,于当月20日前搬迁完毕,原、被告均同意从被告收到搬迁通知时间为护厂终止时间。被告同意搬迁并停止租赁原告房地产的经营活动,重新租赁了房屋并支付了房租费,其中支付徐德生房租费2年26000元,吕成群房租费2年26000元,潘万军房租费2年36000元。诉讼中,被告搬出了租赁原告的房地产,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桐柏县生辉碱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苏生应任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樊军辉,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该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租赁原告的房地产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也认为该租赁协议是租赁给被告个人而不是其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原、被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房地产整个拍卖给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通知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地产,被告同意并另行租房。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地产,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其撤诉。对于被告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造或者增设他物”。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用由甲方(即原告)负责。被告租房中,被告垫支对租赁房屋和地坪修缮后,于2006年9月28日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对“车间及地坪改造等”工程造价为221082.66元,原告时任负责人刘应成在该预算书签字同意支付。被告对租赁房屋的“厂房修缮”工程造价为61834.13元,工程完工后并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上述两项工程造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间及地坪改造”工程的价格为221083元,“厂房修缮”工程价格为61834元。原告认为该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无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工程价格的依据。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修缮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时任负责人刘应成也在“车间及地坪改造等”工程的预算书上签字同意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82917元,依法应由原告给付。对于被告反诉提出的护厂补助费23200元问题,原告2008年12月15日的《关于请求护厂补助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一人负责护厂,时间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每月护厂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2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搬迁通知时间为终止护厂时间。护厂时间共计44个多月,可按44个月计算,原告已付15个月,下欠29个月,下欠款合计为232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租期未到期另行租房而支付的房租费66000元和搬迁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水电设施安装费用23500元,由于被告没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苏生应“厂房修缮”和“车间及地坪改造等”工程款282917元。二、原告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苏生应护厂费232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3692元,原告负担2964元,被告负担1016元。 宣判后,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错误,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厂房修缮”和“车间及地坪改造等”承租人增设的添附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费用。 被上诉人苏生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生应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修缮费用由上诉人负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据此,我院认为厂房修缮和车间及地坪改造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原审鉴定结论错误,因鉴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