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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亮、被上诉人黄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亮,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更喜,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男,生于1982年3月29日,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亮、被上诉人黄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亮于2014年11月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65688.26元损失由黄磊承担。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闫亮的委托代理人闫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10分,黄磊驾驶豫RBC76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至职业学院门口路段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闫亮相撞,造成闫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黄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BC767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亮伤后住院治疗费85天,支出医疗费80687.24元,其中黄磊垫支医疗费52000元,住院医嘱两人陪护。2014年10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亮身体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分别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闫亮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残,咨询意见是:闫亮解除右下肢多发骨折内外固定医疗费约需11000元,闫亮后期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12600元,闫亮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支修理费400元。另查:1.闫亮为农业户口,姊妹2人,母亲闫更兰生于1955年。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8475.34元,该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627.7元,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磊的驾驶证、行车证、豫RBC767号车的保险单、闫亮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黄磊的违章行为所致,黄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承保豫RBC767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对闫亮承担责任。关于闫亮的各项损失,闫亮的医疗费、修理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根据闫亮的残疾程度,黄磊的违章情节,酌定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闫亮治疗情况,确认闫亮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04287.44元(住院期间80687.44元+后期治疗11000元+牙齿修复12600元);2.护理费11390元(67元/天×85天×2人);3.误工费7035元(24457元/天÷365天×105天);4.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5.住院伙食费2550元(3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45155.82元(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扶养母亲的生活费11254.46元(5627.23元/年×20年×20%÷2人)】;7.精神慰抚金6000元;8车损4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79668.26元。其中122000元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保险金内,超出部分57668.26元应当由黄磊承担,黄磊已支付52000元,剩余还应赔偿5668.26元。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分项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闫亮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虽对闫亮的残疾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亮122000元。二、黄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亮5668.26元。三、驳回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黄磊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闫亮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是否准确。
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黄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闫亮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磊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闫亮要求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黄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尽管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交强险应当在项下分项赔偿,但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闫亮122000元,黄磊再行赔偿闫亮5668.2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