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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原审被告魏泽凤、王某、王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2号。 负责人翟红雨,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2号。
负责人翟红雨,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新阁,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汉芝,女,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朝霞,女,生于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生于200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常朝霞,基本情况同上,系郑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男,生于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常朝霞,基本情况同上,系郑某甲之母。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泽凤,女,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住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东庄24号。
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2002年1月1日,汉族,住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东庄24号。
法定代理人魏泽凤,系王某之母。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2008年5月20日,汉族,住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东庄24号。
法定代理人魏泽凤,系王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军,男,生于1987年3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大河屯镇刘楼村刘楼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男,生于1955年8月15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菜市街3组68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原审被告魏泽凤、王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刘亚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于2012年9月1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魏泽凤、王某、王某某、刘亚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郑敏捷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3507.6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亚军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郑新阁等五人赔偿刘亚军垫付赔偿王金超各项损失260000元及修车费用50000元,共计3100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唐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泽凤、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的亲属郑敏捷经杨军介绍为刘亚军开车,双方约定了工资等事项。2012年8月6日6时25分,郑敏捷驾驶刘亚军所有的豫R057E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6公里+97米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魏泽凤、王某、王某某的亲属王金超驾驶的豫RQ0662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郑敏捷、王金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13日,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2012)第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郑敏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2年8月20日,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2)第RU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敏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军在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王金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刘亚军一次性赔偿王金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其他费用共计26万元。该赔偿已履行完毕。案外人郑敏捷死亡后,刘亚军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共花去各项费用1295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郑敏捷生于1982年8月23日,住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石灰窑三组,为农业户口。本案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分别为死者郑敏捷的父亲、母亲、妻子及两个儿子。另查明,魏泽凤、王某、王某某分别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王金超的妻子、长女和长子。豫RQ0662号三轮汽车为死者王金超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6日,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的亲属郑敏捷驾驶货车与魏泽凤、王某、王某某的亲属王金超驾驶的豫RQ0662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敏捷、王金超死亡,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Q0662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王金超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仅承担无责任情况下的合理赔偿数额11000元,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刘亚军提供劳务的驾驶员郑敏捷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亚军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给予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赔偿,但郑敏捷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刘亚军的赔偿责任。刘亚军辩称其与郑敏捷约定非机械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郑敏捷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亚军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经营风险,不能转嫁给提供劳务的郑敏捷,而该约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违法免除经营者法定义务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对刘亚军要求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金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对王金超亲属魏泽凤、王某、王某某的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因郑敏捷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30岁,故应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132080.6元(6604.03×20=132080.6),且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郑某某系郑敏捷长子,郑敏捷死亡时年龄为七岁,常朝霞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1年,数额为23759.73元(4319.95×11×1/2=23759.73),本案郑某甲系郑敏捷次子,郑敏捷死亡时年龄为二岁,常朝霞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6年,数额为34559.6元(4319.95×16×1/2=34559.6),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8319.33元(23759.73+34559.6=58319.33),但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请求4502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该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177102.44元(132080.6+45021.84=177102.44);(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年均工资30303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15151.5元(30303÷2=15151.5);(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中郑敏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02253.94元,应由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122000元,下余80253.94元的70%计款56177.76元(80253.94×70%﹦56177.76)由刘亚军承担,下余80253.94元的30%计款24076.18元(80253.94×30%﹦24076.18)由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Q0662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6177.76元,扣除刘亚军已支出的费用12950元,应再支付43227.76元;三、驳回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亚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反诉费2975元合计8225元,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承担1390元,刘亚军承担6835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亚军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魏泽凤、王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郑新阁、张汉芝、常朝霞、郑某某、郑某甲及原审被告刘亚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