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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云先与被上诉人陶俊国、原审原告常华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先,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9日。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先,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常华顺,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云先与被上诉人陶俊国、原审原告常华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云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国、被上诉人陶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在协议中写到薛长来买常国银房子,常国银在1995年已故,哪有已故人还能给薛长来签房屋买卖协议,所以要求法院以《合同法》、《物权法》依法确认薛长来和陶俊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薛长来作为08年时的房主,把房屋卖给被告陶俊国,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陶俊国与薛长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庭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常华顺明确表示,其在父亲过世后已于1995年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房屋自愿与李新国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置换,且双方置换房屋经过了当地司法所的公正,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通过房屋置换,其已不再是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原告张云先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其不知房屋置换一事,但在法庭调查时,其表示在丈夫过世后同儿子常华顺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在房屋与李新国置换后,全家从诉争房屋搬出多年,原告张云先称其不知房屋置换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其应当知道并同意房屋置换,其亦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
综上所述,原告常华顺、张云先通过房屋置换,放弃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先、常华顺对被告陶俊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二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人在死亡之后,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房屋置换给案外人李新国(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已交付多年,也取得了相应的对价,现在再主张该房屋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及交易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收取的诉讼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