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阁,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伟,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绍阁、贺建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周绍阁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上诉人贺建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40分许,周红举驾驶被告贺建伟所有的豫RC0362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335省道邓州市腰店乡燕店街西边时,与原告周绍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绍阁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5702.53元,期间一人护理。被告贺建伟垫付了上述医疗费、检查费35702.53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5月2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绍阁与周红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7月1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周绍阁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为905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8月1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绍阁伤情作出了(2014)临初鉴字第3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周绍阁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周绍阁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为9500元左右。诉讼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后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绍阁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再提出异议。现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绍阁自2009年起一直在邓州市中强板材加工厂务工,并由该厂提供食宿,现月工资3000余元。另豫RC036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99410303302014002500,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零时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299410303322014001575,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零时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绍阁与周红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中,豫RC036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原告周绍阁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绍阁已在邓州市城区内务工、居住满两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绍阁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5702.53元;2、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4、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 5、误工费5300元[50元/天×106天(住院之日2014年5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4日,共计106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慰抚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二次手术费9500元;10、车损(摩托车)905元。上述1-10项合计157999.65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周绍阁各项损失共计157999.65元,根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责任险保单约定,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周绍阁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赔偿数额超出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的157999.65元-122000元=35999.65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999.65元×50%=17999.83元。被告贺建伟作为豫RC0362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对上述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绍阁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绍阁各项损失共计17999.83元;三、原告周绍阁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39999.83元后返回被告贺建伟垫付的医疗费35702.53元; 四、驳回原告周绍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周绍阁承担2300元,被告贺建伟承担2300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依据不足,原审超过交强险限额进行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绍阁辩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建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周绍阁在原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邓州市中强板材加工厂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工资单,能证实被上诉人周绍阁事发前一直在邓州市中强板材加工厂务工,且在邓州市城区居住满两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