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琴,女,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2008年4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书琴,基本情况同上,系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女,生于1991年5月2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瀛州路与滨河北路东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书琴、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书琴、郭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书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277.95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416.56元,合计43694.51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郭书琴、郭某某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书琴、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上诉人张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张馨驾驶豫CC2350临时牌奔驰小轿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斑马线附近下车推行的郭书琴的电动车发生擦撞,造成郭书琴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书琴,郭某某受伤后在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郭书琴支付医疗费6407.14元。郭某某支付医疗费6086.56元。张馨垫支11500元。豫CC2350临时牌奔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另查郭书琴、郭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郭书琴误工费按47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26天每天130元计算。郭某某:护理费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郭书琴、郭某某交通费每人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馨驾驶机动车与郭书琴相撞,造成郭书琴、郭某某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馨驾驶的豫CC2350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郭书琴医疗费6407.14元,误工费47×40=1880元,护理费26×130=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6×30×2=15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377.14元,郭某某医疗费6086.56元,护理费116×30=34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0×2=15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276.56元。张馨垫支11500元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付给张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书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627.14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5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郭书琴、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63元由郭书琴负担508元,张馨负担328元。 上诉人郭书琴、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判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张馨答辩称:我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郭书琴、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书琴、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书琴、郭某某被被上诉人张馨驾车撞伤后,均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馨所驾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二上诉人只举证证实上诉人郭书琴的丈夫郭功伟因护理家人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虽举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郭书琴、郭某某均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交出另外一护理人的基本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支出另外一护理人所需费用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且二上诉人伤情较轻,并同住一病区诊治,酌情判决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不低于二人护理所需支出费用的标准,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新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数额判决偏低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郭书琴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自己的误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误工费损失数额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所作出判决赔偿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8元,由上诉人郭书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