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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留,原审被告郝修聚、赵金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留,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乾坤,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修聚,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金茹,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留,原审被告郝修聚、赵金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王永留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坤、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郝修聚、赵金茹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郝修聚驾驶豫R/5501C号轿车在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中段自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相向行使的原告王永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郝修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淤血、积液,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7144.87元,期间有二名亲属予以护理。另查明被告郝修聚与车主赵金茹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为二人共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修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修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茹做为车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王永留损失为:1、医疗费7144.87元;
2、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确已满65周岁,但因原告确在一直从事个体经营,该事故确给其造成了经营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为10240元(80元/天×38天+80元/天×90天);
3、护理费9680元(80元/天×38天×2人+4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6、交通费,因原告行动不便,在南阳检查属实,酌定为400元;7、车损费用100元。以上共计29464.8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把保险金给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永留损失29464.87元(含被告郝修聚垫付的2120元);二、被告郝修聚、赵金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王永留负担289元,被告郝修聚负担536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计算各项费用错误,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且被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出院后护理3个月,原审法院多计算了三个月的误工费和护理,且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权。
被上诉人王永留答辩称:原审计算的各项费用正确,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医院医嘱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永留已满65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被上诉人王永留提供有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误工情况是实际发生的,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永留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淤血、积液,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院外护理3个月。因被上诉人王永留年事已高,伤口恢复较慢,且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明王永留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故原审认定出院后三个月护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