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成功、苏丛、周建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功,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丛,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锋,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成功、苏丛、周建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6时38分,由苏丛驾驶周建锋所有的豫RT0365号轿车在南阳市仲景路防爆电机研究院门前机动车道调头时,将正在正常行驶的吴成功撞倒,造成吴成功左侧锁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成功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事故大队认定,苏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成功无责任。豫RT036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另查明RT0365车辆实际车主为周建锋,苏从为周建锋雇佣司机,吴成功系南阳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南阳市建西派出所辖区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吴成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成功无责任,故苏丛应当对吴成功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苏丛系周建锋雇佣的司机,故在本案中吴成功所受损失由周建锋承担。由于豫RT0365号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吴成功诉请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5157.41元。吴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3701.61元,予以认定。门诊费票据,对有医院门诊病历印证的2014年1月9日163.2元,2014年4月23日646.3元,2014年5月20日646.3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15157.41元。2.误工费14147.5元。对误工期限认定为吴成功受伤害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3日)共计137天;对误工费标准结合吴成功提供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据,按每月3098元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3098元/月÷30×137天=14147.5元。3.护理费14003.2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吴成功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1人陪护,结合吴成功的病情对医嘱予以采信,吴成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13天×2人=2068.6元。对吴成功诉请出院后的护理180天,根据医院出院休养六个月的医嘱,予以认定15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为29041元/年÷365×150天×1人=11934.6元。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吴成功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吴成功受伤后共住院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吴成功诉请39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39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吴成功受伤后共住院13天,吴成功诉请39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4796元。吴成功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交通费根据吴成功病情及住院天数认定为1000元。8.吴成功要求住宿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吴成功系居住地在南阳,也在南阳治疗病情,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吴成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为5000元。10.施救费169元,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11.车损损失2630元,根据吴成功提交的正规修车票据及清单,予以认定。1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系必然发生费用,予以认定。13.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周建锋承担。以上吴成功所受损失共计为104083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吴成功的损失承担104083元-1400元=102683元替代赔付责任。鉴定费1400元由周建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成功保险金10268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建峰支付给原告吴成功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周建锋负担2334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吴成功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错误;原判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计算150天无依据;误工费单位是否停发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多判的10000元不由其承担,其不承担上诉费用。
吴成功答辩称,原判正确,陪护证明是医院出具,应予支持;误工费有单位误工证明并扣发工资,亦应支持。
苏丛、周建锋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显示吴成功需陪护2人,出院证显示吴成功需休养6个月,原判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中吴成功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判对该项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