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胜春,女,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钧,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满国,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胜春、郝海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胜春于2014年5月29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丁胜春,被上诉人郝海钧的委托代理人高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08分许,郝海钧雇请杨恺驾驶临时牌照豫RN9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梅园宾馆门前路段停驶后开车门时,与同向丁胜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胜春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恺承担全部责任。丁胜春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869.79元,杨恺垫支费用79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4月30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胜春胸12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丁胜春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丁胜春伤残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胜春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杨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丁胜春父亲丁建朋,生于1940年6月8日,母亲陈国荣,生于1937年3月19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现住桐柏县吴城镇朝城村西小庄13号。丁胜春自2010年来在县城务工至事故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海钧为事故车辆车主并指使他人驾车致丁胜春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郝海钧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丁胜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付。丁胜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9.79元;2.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丁胜春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共70天,22398.03元÷365天×70天=4295.2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0天=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元=100元;5.营养费:10元/天×10元=1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丁胜春请求对父母的扶养费为1406.94元低于计算数额,故可按丁胜春请求的认定,该项合计为4620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郝海钧过错及丁胜春伤残程度,可酌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61663.59元。扣除杨恺垫支的5000元,余款56663.59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63.5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5元,由原告丁胜春负担135元,被告郝海钧负担21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丁胜春的伤残与伤情明显不符,伤残鉴定错误;丁胜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错误,丁胜春住院9天,原审法院却按10天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丁胜春伤情达不到伤残级别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判中51302.5元不由其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胜春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郝海钧答辩称,无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原审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现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并不充分,对其申请不应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问题,丁胜春2013年12月28日入院,2014年1月6日出院,原判按10天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丁胜春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