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兴,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海兴与被上诉人王珍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邹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被上诉人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许金波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重审提纲 宛城区人民法院: 本案经中院审委会研究,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请重审时注意: 一、王珍是否为受托之事做出努力、付出费用、付出多少,原审没有查明;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按委托合同处理,委托事宜未成就,酌定返还数额。 二、王珍是否虚构事实(是否认识或是否联系其所称市领导),原审没有查明;如其虚构事实,骗取邹海兴钱财,可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