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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海兴与被上诉人王珍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兴,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兴,男,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女,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海兴与被上诉人王珍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邹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被上诉人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许金波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重审提纲
宛城区人民法院:
本案经中院审委会研究,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请重审时注意:
一、王珍是否为受托之事做出努力、付出费用、付出多少,原审没有查明;如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按委托合同处理,委托事宜未成就,酌定返还数额。
二、王珍是否虚构事实(是否认识或是否联系其所称市领导),原审没有查明;如其虚构事实,骗取邹海兴钱财,可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