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 负责人韩新合,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生于1950年7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沛,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与被上诉人苏沛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和被上诉人苏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建在其组土地上的房屋,但被告的该房屋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所建房屋的产权证书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房产证的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对被告苏沛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的20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上诉称:1992年原福利食品厂征用我组土地2.98亩,其中部分转让,办理土地证时南北为51.16米,总面积1694.6平方米。食品厂在51.16米以北我组土地上又建了十间房。2004年苏沛与食品厂达成以厂房和土地抵债协议,2006年苏沛办理了房产证。我组对房产证无异议,但房产侵占了我组的土地,应予拆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苏沛答辩称:房屋是以物抵债取得,办理有房权证书,原裁定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产已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房产证的效力及于房产和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产侵占了村组土地,请求拆除,实质属于上诉人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应到相关土地部门进行确权或对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指令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