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发申,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发远,男,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逯发申与被上诉人逯发远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逯发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发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与被上诉人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逯发申与逯发远系堂兄弟,东西相邻而居。2013年7月,逯发远在自家门前砌一垃圾池,影响逯发申一家通行,为此,两家发生纠纷,经村委、乡政府土地所等机关多次调解处理未果。2014年3月19日夜,逯发远的大儿子逯连生酒后砸坏逯发申家的大门和院墙,逯发申报警,后逯连生被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逯发申家经马振抚乡批准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9.5平方米,逯岗村逯岗组农户宅基地实际规划使用面积一般为南北长5丈(合16.7米),东西宽4.5丈(合15米)。经实测,逯发申家的宅基地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4.93米,实际使用面积为249.33平方米。 诉讼中,逯发申表示如5公分宅基地给付的话,同意拆除自家已经废弃不再使用的建在规划道路上的旧猪窝。逯发远表示愿意拆除建在自家门前妨碍逯发申一家通行的垃圾池。 原审认为:逯发申与逯发远本系近亲,又相邻而居,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逯发申修建的旧猪窝和逯发远搭建的垃圾池,均属于建在规划道路上的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关于逯发申起诉要求逯发远返还5公分宅基地的请求,审理中,因逯发远否认,双方均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至于逯发远的儿子逯连生砸坏逯发申家的大门和院墙,因逯连生已经成年,逯发申向逯发远索赔系诉讼主体错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逯发远拆除建在自家门前的垃圾池,逯发申拆除自家已经废弃不用的建在规划道路上的旧猪窝,保持两家门前畅通;二、前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逯发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逯发申与逯发远各负担25元。 逯发申上诉称:1、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妨碍上诉人一家通行路上的障碍;2、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 逯发远答辩称,上诉人同意拆除自家建在规划道路上的旧猪窝,被上诉人亦愿意拆除垃圾池。至于两家因纠纷被上诉人的儿子逯连生醉酒后砸坏上诉人家的大门和院墙,此事已经马振抚乡派出所处理,不同意再给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逯发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妨碍其一家通行路上的障碍的问题,原审已经判决令被上诉人逯发远拆除建在自家门前的垃圾池,故上诉人不应再度请求;2、上诉人逯发申上诉请求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原审对此也已表述清楚:“至于逯发远的儿子逯连生砸坏逯发申家的大门和院墙,因逯连生已经成年,逯发申向逯发远索赔系诉讼主体错误,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适当。因此,上诉人逯发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逯发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