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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小红与被上诉人胡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内乡支行)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小红,女,生于1965年3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柯,男,生于1984年7月30日,汉族。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小红,女,生于1965年3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柯,男,生于1984年7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
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
负责人刘洪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封耀华,男,生于1964年4月4日。
上诉人路小红与被上诉人胡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内乡支行)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上诉人胡柯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内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封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路小红与被告胡柯之父胡景敏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6日胡景敏去世前因与路小红感情不和在内乡县法院起诉与路小红离婚,胡景敏死亡后案件终结。被告胡柯系胡景敏与其前妻向改菊所生。2013年9月13日,胡景敏病故,其所在单位工商银行内乡支行向其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1640元,丧葬补助费18246元,以上共计139886元,该款已由被告胡柯领走。后双方为分配该款协商未果,引起讼争。
另查明,胡景敏系被告工商银行内乡支行内退干部,其父母现已去世,近亲属只有本案原告路小红和被告胡柯。原告路小红所在单位原内乡县金属建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收入较少,经济比较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人死亡后给予其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应属于近亲属共有。胡景敏生前与路小红夫妻感情不和,离婚未果,去世前双方仍然系夫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丈夫是在离婚期间去世,胡景敏对该抚恤金的处分,虽然无效,但系死者真实遗愿,综合考虑原告路小红与被告胡柯的分配比例以4:6为宜。原告要求享有全部抚恤金于法无据,且与我国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政策的精神相违背,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胡景敏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胡柯操办,所需费用也由被告胡柯支付,因此丧葬费应归被告胡柯所有,且原告路小红放弃对丧葬费18246元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路小红应分得48646元。因原、被告均系胡景敏之近亲属,被告工商银行内乡支行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内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已通过遗嘱方式对此款作出了处理,原告路小红不应分得抚恤金的主张,因抚恤金不属遗产,胡景敏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无效,故被告胡柯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但对其真实遗愿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小红应分得的抚恤金48646元;二、驳回原告路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胡柯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小红上诉称:胡景敏生前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很好,上诉人对其也尽到了扶助义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仅应为上诉人一人;被上诉人胡柯已30多岁,有固定工作,其父生前也给了其购置了房屋和车辆,故其不应得到抚恤金。请求改判上诉人分得60%的抚恤金72984元。
胡柯答辩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应属于近亲属共有,答辩人是胡景敏唯一的儿子,系胡景敏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该款的分配权;答辩人之父胡景敏生前和上诉人感情不和,在答辩人父亲患病住院期间,上诉人未尽到扶养和照顾义务,答辩人之父生前以遗嘱和声明的方式对抚恤金做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景敏因病去世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其近亲属,即上诉人路小红及被上诉人胡柯。上诉人路小红认为抚恤金仅应发放给其个人,与我国当前施行的抚恤金发放政策相违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方法,法无明确具体规定,原审结合胡景敏病亡于离婚诉讼期间的事实及胡景敏生前的遗愿,确定抚恤金以4:6的比例分配给路小红及胡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路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