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赵瑞珍与被上诉人赵春栓、钱春芝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珍,女,生于1941年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栓,男,生于1956年1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珍,女,生于1941年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栓,男,生于1956年1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芝,女,生于1957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瑞珍与被上诉人赵春栓、钱春芝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瑞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赵春栓、钱春芝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新村,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赵瑞珍。1997年12月14日,原告赵瑞珍将该房屋以39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赵瑞珍丈夫给赵春栓、钱春芝出具凭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售房款现金2,2500贰万贰仟伍佰元,存折17000壹万柒千元,合计叁万玖千伍佰元。1997.12.14赵瑞珍。”原告将土地证及办理证件的相关费用条据交付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赵春栓夫妇于1998年将房屋装修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0年原告又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9月4日,原告赵瑞珍从唐河县房产管理局补办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瑞珍及其丈夫于1997年12月14日以395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赵春栓、钱春芝。并将该房产的相关证件均交给被告。赵春栓夫妇对该房屋占有使用17年,虽然买卖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充分体现了原告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并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予被告,原告虽否认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要求对签名进行文字鉴定且不否认收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基于成立的合同关系,被告赵春栓、钱春芝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瑞珍负担。
宣判后,赵瑞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赵瑞珍的丈夫在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自己的房屋;原审法院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因其中两名证人与二被上诉人系亲戚,另一证人证言也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赵春栓、钱春芝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直接参与了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和成立的。被上诉人一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17年,且与上诉人在同一小区,上诉人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知情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张志东、郭永福、乔金秀出庭作证证实看房和交房款时上诉人赵瑞珍均在场,证人薛凤梅(邻居)证实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内居住10余年且和钱春芝经常碰面,上诉人称对卖房行为并不知情,证人证言均有假,但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买卖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卖房时相关证件已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全额支付房款,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管理、使用达十七年之久,应当认定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瑞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