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飞,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关镇书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学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外贸大楼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依雷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外贸大楼70号。 法定代表人付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云,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文功,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广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绍兴市广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飞公司)、绍兴依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雷公司)、赵美云、乔文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纺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利息。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赵广飞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乔文功系原告新纺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经乔文功联系,被告赵广飞购买原告的棉纱进行销售,而后通过绍兴大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宏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城市广飞纺织有限公司等多次向原告新纺公司汇款。2009年10月22日,赵广飞通过海城市广飞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纺公司汇款450000元,汇款单号是0013980983,赵广飞将该汇款单传真给被告乔文功,乔文功收到该汇款单后,在该单上备注:“良召(原告经营计划部工作人员)请查收45万乔文功09.10.22日”,而后将该单传真到新纺公司经营计划部,新纺公司经营计划部工作人员将该笔450000元货款记账,抵作乔文功收回的货款。2009年10月30日,被告赵广飞又将上述汇款单传真给被告乔文功,乔文功收到后又在该汇款单上备注:“良召请查收乔文功09.10.30”,而后又将该单传真到新纺公司经营计划部,经营计划部工作人员又将450000元的货款记账,抵作乔文功收回的货款。2013年12月,原告新纺公司要求各业务员统一和公司财务室对账。被告乔文功接到公司对账单后,认为450000元的货款有误,就到公司财务室对账,发现450000元的货款系重复记账。被告乔文功就和赵广飞联系要求对账,但赵广飞以时间较长,账本已销毁,无法对账为由拒绝,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飞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其股东为赵广飞和张艳会。被告依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其股东为赵美云和付继成。赵美云系赵广飞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广飞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但却将一笔450000元的汇款单两次传真给原告新纺公司,致使原告重复记账,导致被告赵广飞所欠的45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广飞支付货款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广飞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广飞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广飞在庭审中辩称,即使与原告新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新纺公司在2013年12月与公司业务员对账时才发现公司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赵广飞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纺公司与被告赵广飞在该笔货款产生时,被告广飞公司和依雷公司均未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广飞公司和被告依雷纺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美云在2009年10月时刚满十八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美云与其父赵广飞一同参与经营活动,故请求赵美云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文功系原告新纺公司的业务员,其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广飞负担。 上诉人赵广飞上诉称:上诉人赵广飞与被上诉人新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过新纺公司的棉纱或其他物品,也不欠该公司货款。且被上诉人新纺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质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新纺公司辩称:上诉人拖欠货款属实,且用同一汇款单两次传真给我公司业务员,致使我公司重复记账,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广飞公司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依雷公司、赵美云、乔文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广飞是否拖欠新纺公司货款,是否重复记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广飞与被上诉人新纺公司的业务员乔文功联系,由被上诉人新纺公司长期向上诉人赵广飞供应棉纱等,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赵广飞每次付款后,被上诉人乔文功持汇款凭证(传真件)向被上诉人新纺公司销售部报账,作为付款凭证下账冲抵付款人货款。上诉人赵广飞用同一付款凭证两次向被上诉人乔文功发送传真件,由被上诉人乔文功持该传真件向公司销售部报账冲抵货款,致使该公司重复记账,显示双方货款清结。后因被上诉人新纺公司财务与销售部及业务员对账时只有一笔45万元的汇款而事发,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调取了海城市广飞纺织有限公司同期前后9个月的银行账目清单,也只有一笔45万元的汇款。上诉人赵广飞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证据是复印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上诉人赵广飞也认可与被上诉人新纺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故上诉人赵广飞以时间长,记不清抗辩两次付款抵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赵广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