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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同华、张永臣与被上诉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同花(华),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臣,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同花(华),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臣,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英,女,1956年3月26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稚璞,男,1979年6月7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稚佩,女,1988年5月19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同华、张永臣与被上诉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陈(邢春英的丈夫,刘稚璞、刘稚佩的父亲)生前于2014年3月1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范同华、张永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同华及其与张永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陈、张永臣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1日范同华、张永臣借刘陈现金60000元,范同华、张永臣向刘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陈现款(陆万元)有效期壹年,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付利息直至还清,另付违约损失金2万元,借款人范同华、张永臣,2011年4月21号”。借条下方刘陈自行书写“2012年5月17日还叁万元”。2014年3月18日,刘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范同华、张永臣共同偿还刘陈截止2014年3月10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03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范同华、张永臣共同偿还刘陈违约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陈与范同华、张永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产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刘陈与范同华、张永臣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七付利息至还清”,范同华、张永臣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30000元,应视为违约,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60000元本金计付至2012年5月17日计392天,以后利息计算,本金按30000元计付,刘陈要求截止2014年3月10日,计662天,利息共为30366元。刘陈与范同华、张永臣约定另付违约损失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违约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臣、范同华偿还原告刘陈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366元(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7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8至2014年3月10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永臣、范同华支付刘陈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二被告负担。
范同华、张永臣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现其并不欠借款。2012年5月17日,其还款30000元,刘陈当面在原借条上注明,然后给其复印了一份,后其还余款30000元时,刘陈称借条暂时找不到,遂向其出具了收到30000元的收条。刘陈在新店乡养牛,其给予刘陈不少帮助,刘陈也多次说过借给其钱并不要利息;该笔借款虽然晚还了几天,但不至于是违约,更不至于产生巨额违约金;原判对其提交的刘陈亲笔书写的收条不予评议,对其合理抗辩不予支持,偏袒对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62366元的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答辩称,对方缺乏诚信,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范同华、张永臣提交英北村委与刘陈的合同一份、英北村支部证明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两份,同时申请证人刘英林、李云到庭作证;被上诉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村支部证明和证人书面证言虚假,到庭证人证言均为证人听说,地域关系有影响,房屋纠纷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提交居委会证明和户口簿证明刘陈已去世,上诉人范同华、张永臣认可刘陈去世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陈于2014年10月13日去世,其继承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当庭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刘陈于原判送达后,本院二审立案前去世,其继承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应予准许。关于6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全部还清问题,原审中刘陈提交借条一份,范同华、张永臣提交收条一份,双方对对方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范同华、张永臣提交的收条中无还款日期,刘陈称该收条所示30000元即其在借条中备注的30000元,故范同华、张永臣关于本金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不足以成立。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利息双方有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明显过高已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陈于本案二审立案前去世,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判应予变更,判决以请求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永臣、范同华偿还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366元(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7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8至2014年3月10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七计付)。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永臣、范同华支付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违约金2000元。
一案件受理费1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均由张永臣、范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