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刘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恩,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 法定代表人王万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义,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峰,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家义,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恩、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安达运输公司)、梁俊峰、梁家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新密安达运输公司和杨红恩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上诉人梁家义同时作为梁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梁俊峰驾驶被告梁家义所有的豫R672A1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柳泉铺奶牛厂东33.80米处时,与刘绘彬驾驶停在路边的豫AG3239(豫AF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G3239(豫AF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镇平县交警队为处理事故停车29天(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支付停车费2100元。刘绘彬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梁俊峰6000元,被告梁俊峰又将该款交给被告梁家义。被告梁俊峰与刘绘彬鉴定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梁俊峰)出律师费、乙方(刘绘彬)出诉讼费、双方停车费,放弃保全,同意放车。原告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在新密市荣兴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轮辋、挡泥板、后尾灯,原告支付修理费129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购买了轮胎4只,支付550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评估豫AG3239(豫AF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6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AG3239(豫AF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杨红恩所有,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名下。新密安达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豫AG3239(豫AF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豫R672A1号小轿车为被告梁家义所有,被告梁家义委托被告梁俊峰驾驶该车送人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梁俊峰、梁家义于2014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密安达运输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梁俊峰、梁家义车辆损失45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刘绘彬驾驶的豫AG3239(豫AF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梁俊峰驾驶的豫R672A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梁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672A1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梁俊峰受被告梁家义委托驾驶车辆,梁俊峰也有驾驶资格,被告梁俊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由被告梁家义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梁家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停车费2100元。2、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在新密市荣兴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轮辋、挡泥板、后尾灯,原告支付修理费12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2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购买了轮胎4只,支付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购买轮胎与事故发生相隔时间较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轮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在镇平县交警队为处理事故停车29天(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其耽误营运的时间应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处理事故停车的2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出停车场后到新密市修理厂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本应及时就近修理,原告却将该车从镇平县行驶至新密市才修理,并在修理厂长时间停放,该车在修理厂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随意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营运损失应为29天×1652元=47908元。以上共计51298元。 豫R672A1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停车费2100元、修理费1290元、营运损失47908元,共计51298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梁家义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替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梁家义的6000元,被告梁家义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梁家义辩称原告的司机与被告梁俊峰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梁俊峰6000元,但该协议约定不明,未明确说明6000元的用途及性质,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100元、修理费1290元、营运损失47908元,共计51298元。二、被告梁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466元。由原告负担3966元,被告梁家义负担2500元。 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且原审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密安达运输公司和杨红恩答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家义和梁俊峰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财产损失是否适当,停运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47908元,属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