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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世(士)忠与被上诉人崔清龙、第三人程真玲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士)忠,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清龙,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士)忠,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清龙,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张宝云,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真玲,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张宝云,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世(士)忠与被上诉人崔清龙、第三人程真玲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世(士)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崔清龙、第三人程真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世忠系被告崔清龙的岳父,第三人程真玲的父亲。因原告没有儿子,2007年3月21日,原告程世忠、被告崔清龙作为协议乙方与甲方朱庄乡围山村栗树组签订《入户安置协议书》并经桐柏县司法局朱庄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入户栗树组,同时享受栗树组同等村民待遇。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入户后享受栗树组同等村民待遇……同时,乙方也尽栗树组村民义务。二、乙方崔清龙必须赡养其岳父程世忠,即生养死葬,同时程世忠放弃“五保”待遇……。”此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共同在栗树组生活。该三人1998年前后搬至桐柏县城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原告又搬回栗树组居住至今。
2013年1月9日,原告程世忠与被告崔清龙、第三人程真玲签订《赡养协议》,并经桐柏县司法局朱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主要内容如下:“经被赡养人程世忠和赡养人崔清龙、程真玲同意并达成以下赡养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崔清龙、程真玲负责赡养程世忠,包括日常生活、疾病治疗,即生养死葬的全部应尽法定赡养义务。二、程世忠和崔清龙、程真玲达成约定:崔清龙、程真玲尽到本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后,程世忠的所有遗产(包括房产、财产等)均归崔清龙、程真玲所有。任何人无权处理程世忠所有的财产及一切事物。”
2013年1月,桐柏银矿因占用栗树组土地、山坡给付该组一笔补偿款,该组每人应分得14600元,以原告为户主,按5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儿子崔振嘉、女儿崔雪,以存入邮政银行的方式交付给原告补偿款73000元。后原告将身份证、养老金卡、邮政储蓄卡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密码,被告将该款取出偿还了因在新野县城做生意的银行贷款。原告称交付上述证件是其受了被告的欺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居住在栗树组并耕种该户五人承包的土地,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四人居住在新野县城。被告已将原告的身份证、养老金卡、邮政储蓄卡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清龙作为上门女婿入户原告家,该二人及被告妻子儿女共同生活多年,后又签订了《入户安置协议》及《赡养协议》,该五人成为了家庭的共同成员,形成了家庭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栗树组分配给该户的73000元补偿款应为五个家庭成员共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被告是受到了被告欺骗,故应认定其是自愿交付并允许被告支配。但被告将原告的五分之一份额即14600元未经原告同意予以支取并作出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将14600元偿还给原告,因被告已将原告的身份证、养老金卡、邮政储蓄卡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73000元补偿款中的五分之四也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世忠土地补偿款14600元;二、驳回原告程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程世忠负担1300元,被告崔清龙负担325元。
宣判后,程世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73000元的占地补偿款应当全额返还,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赡养关系。
被上诉人崔清龙答辩称:73000元已用做偿还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主张返还,原审判决虽不当,但鉴于是一家人,不再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占地补偿款系桐柏银矿因占用栗树组土地给付该组的一笔补偿款,该组每人应分得14600元,上诉人程世忠与被上诉人崔清龙、第三人程真玲、及崔清龙、程真玲的儿子崔振嘉、女儿崔雪五人共分得73000元,上诉人上诉称73000元应当全额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73000元补偿款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程世忠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崔清龙的赡养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程世(士)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