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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中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 经营场所湖南省蓝山县新圩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
经营场所湖南省蓝山县新圩镇龙家坊村。
负责人龙宗学,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中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和被上诉人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建中供应烟花炮竹货物5车,被告王建中于2005年4月20日给原告厂方出具了收货条,内容是:“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元月24日共计五车。计:5440件,共计总货:448054.9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另伍拾肆元玖角整)南阳:王建中2005年4月20日。”被告王建中将该收货条交给了原告厂方人员赖孔怀。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9月3日,被告王建中向赖孔怀及赖淦森汇款6笔,计170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120元,以现金方式给赖孔怀及赖淦森付款6次,计31700元;在此期间,被告王建中还向祁建华汇款7笔,计105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140元,另被告王建中还为祁建华交纳手机费4次计1100元。
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对账,原、被告对汇给赖孔怀及赖淦森的汇款170000元及汇款手续费120元、付现金(收条)款31700元、封签管理费10880元、货转给广乐公司61126.53元、存放诚信公司仓库17183.91元、运输雨淋损失1408.93元没有异议,另外关于差价款,双方协商同意按25000元计算,以上款项合计317419.36元原告同意抵偿货款。原告对被告给祁建华的汇款105000元及手续费140元和为祁建华交纳手机费1100元有异议,不认可。另查明:河南省花炮管理办公室豫花办(2004)1号、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危化(2005)129号及(2006)105号文件确认,湖南省蓝山县金龙烟花炮竹厂具备向河南省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该厂2004年度和2005年度河南省区域负责人是祁建华,2006年度河南省区域负责人是赖孔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建中汇给祁建华的汇款105000元及汇款手续费140元、给祁建华交的手机费1100元能否认定为付给原告的货款,能否用于抵偿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以生产厂家认可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建中供应了448054.90元的货物,被告给厂方人员赖孔怀出具了收货条,依照交易习惯,被告有义务直接向厂方支付货款或者通过厂方人员赖孔怀向厂方付款。(2)关于付款数额,①原告对被告汇给赖孔怀及赖淦森的汇款170000元及汇款手续费120元、付现金(收条)款31700元、封签管理费10880元、货转给广乐公司61126.53元、存放诚信公司仓库17183.91元、运输雨淋损失1408.93元没有异议,另外关于差价款,双方协商同意按25000元计算,以上款项合计317419.36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抵偿货款,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②被告给祁建华的汇款105000元、汇款手续费140元以及被告为祁建华交纳的手机费1100元合计106240元,因未得到原告厂方的追认,原告厂方也没有授权祁建华可以收取本案争议货款,祁建华本人也没有到庭证实被告给祁建华的汇款等款项就是本案货款,不能排除被告与祁建华个人之间有其他笔业务,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被告辩称祁建华收款系职务行为、支付给祁建华的款项应抵销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向祁建华本人主张权利或者追究祁建华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总货款448054.90元减去原告认可同意抵销的款项317419.36元,下欠货款为130635.54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货款130635.54元,并自200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原审法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原告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负担907元,被告王建中负担2840元。
上诉人王建中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被上诉人和卧龙区诚信土产日杂供应站,上诉人仅是该日杂供应站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国家严禁个人经营烟花炮竹,原判认定是上诉人个人经销烟花不当。上诉人已支付祁建华的105000元货款等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手续费140元和缴纳的手机话费1100元也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山县东莞金龙烟花炮竹厂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是个人行为,他借用仓库,无经营资格,货款应直接支付给厂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已支付给祁建华的105000元应否在总货款中扣减。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4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货款条,现上诉人认可收到货物,但主张是职务行为个人不予偿还。由于上诉人不是案外人卧龙区诚信土产日杂供应站的职工,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己方是受卧龙区诚信土产日杂供应站委托购销烟花,故上诉人作为条据的出具人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已支付案外人祁建华的10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追认该笔款项,祁建华也未到庭予以证明,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祁建华支付的是本案争议款项,故对上诉人主张在总货款中扣减已支付祁建华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王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