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3号 上诉人白进好(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1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香,系白进好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九荣(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0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进好与被上诉人陈九荣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白进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进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香、王金建,被上诉人陈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进好与陈九荣系东西邻居,2013年7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双方为排水引起争吵,随后发生争执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陈九荣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证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部脑组织损失、头皮下血肿;4、右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460.32元。白进好受伤后在黑龙镇张松娥诊所、龙潭镇白庄卫生所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2516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琐事相互厮打,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伤情鉴定足以认定,为此双方请求相互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陈九荣医疗费确定为5460.32元;误工费确定为70元/天×10天(住院天数)=700元;护理费确定为70元/天×10天(住院天数)=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0元/天×10天(住院天数)=3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0天(住院天数)=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660.32元,予以确认。关于白进好的医疗费确定为2516元,由于白进好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请求的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白进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九荣7660.32元;二、陈九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进好251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50元由陈九荣负担100元,白进好负担250元。 白进好上诉称:1、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唐河法院调解解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的伤是自行造成的,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 陈九亭答辩称:1、唐河法院的调解不包含本案诉请;2、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相邻纠纷曾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但从被上诉人上次诉讼的诉状上看,仅为排除妨害,没有请求本案的打架损害赔偿,唐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调解书也未显示有打架损害赔偿,故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请与双方当事人的上一诉讼并不重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相邻纠纷打架互有伤害,有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白进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进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