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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富哲与被上诉人芦秀芝、刘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哲,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芝,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哲,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芝,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洁,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富哲与被上诉人芦秀芝、刘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宛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富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被上诉人芦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刘洁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09年,被告王富哲因做生意,被告通过第三人刘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率月息1.5分,每月利息900元,该款经追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予保护。被告王富哲于2009年8月向原告芦秀芝借款50000元,有其所打的借条为证及第三人刘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明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第三人刘洁向其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富哲偿还原告芦秀芝贷款5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富哲偿还原告芦秀芝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以6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至2010年10月23日止。自2010年10月24日起,以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富哲负担。
上诉人王富哲上诉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认识卢秀芝,上诉人对准刘洁还本付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卢秀芝还本付息。上诉人已全部付清本息,重审判决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还本付息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卢秀芝答辩称:原审不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和刘洁不认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还刘洁的钱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审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洁答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事实存在,上诉人王富哲借刘洁的钱并不影响本案,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富哲应否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王富哲与被上诉人卢秀芝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上诉人向卢秀芝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通过第三人刘洁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偿还的是该笔借款及利息,且被上诉人现仍持有借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程序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富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