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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富哲、王静与被上诉人侯显军、刘洁为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哲,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富哲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哲,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富哲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显军(又名侯军),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洁,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富哲、王静与被上诉人侯显军、刘洁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哲、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被上诉人侯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和被上诉人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王富哲、王静因做生意,通过第三人刘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率月息1.5分,每月16日结息75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予保护。被告王富哲、王静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侯显军借款50000元,有其所打借条为证及第三人刘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明确,故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第三人刘洁向其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依法应清偿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富哲偿还原告侯显军贷款500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富哲、王静负担。
上诉人王富哲、王静上诉称:重审判决程序不当。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认识侯显军,上诉人对准刘洁还本付息的行为应视为对侯显军还本付息。上诉人已全部付清本息,重审判决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还本付息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侯显军答辩称:上诉人是否认识被上诉人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刘洁收到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刘洁答辩称:我与王富哲和侯显军都是亲戚,上诉人还的是我的钱,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判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新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利息。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侯显军质证意见是:不认识证人,证人应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刘洁质证意见是:证言虚假。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显军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上诉人向侯显军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通过第三人刘洁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偿还的是该笔借款及利息,且被上诉人现仍持有借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程序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富哲、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