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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士勇与被上诉人曹国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范奇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范奇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士勇与被上诉人曹国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士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士勇、被上诉人曹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树木,欠价款1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下欠小曹人民币19000元整(壹万玖千元整)士勇2013、2、7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树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出售树木后,欠19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无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的19000元外的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扣除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士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国文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曹国文负担26元,被告王士勇负担137元。
上诉人王士勇上诉称:上诉人的确欠被上诉人树款19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又卖给上诉人价值10000元树种,但种子种后不出树苗,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树种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00元。
被上诉人曹国文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用证据加以证明;从程序上看,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士勇欠被上诉人曹国文19000元树款应否返还?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国文向上诉人王士勇出售树木,上诉人王士勇应支付货款19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王士勇对应付被上诉人19000元树款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上诉人王士勇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曹国文支付货款19000元。上诉人王士勇上诉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价值10000元的树种是假树种,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应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士勇据此不支付被上诉人树款的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王士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