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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铁军等11人与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陈铁军,男,生于1959年9月15日。 原告刘建立,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 原告邹旭德,男,生于1968年1月1日。 原告杨大胜,男,生于1954年7月6日。 原告陈志华,男,生于1953年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陈铁军,男,生于1959年9月15日。
原告刘建立,男,生于1965年10月24日。
原告邹旭德,男,生于1968年1月1日。
原告杨大胜,男,生于1954年7月6日。
原告陈志华,男,生于1953年8月22日。
原告马良军,男,生于1957年6月28日。
原告黄增顺,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
原告余振国,男,生于1960年6月5日。
原告李建平,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
原告魏清平,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
原告孔祥玉,男,生于1966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安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东郊。
法定代表人蔡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英凯,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
原告陈铁军等11人与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景英凯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经与被告海明公司协商,将11名原告在泰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海明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移交了资产。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下余3413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却再次违背承诺,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转让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413000元、违约金1300000元、损失4501511.33元,共计9256790.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与资产转让合同》;
2、2010年4月八日海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3、2013年12月4日海明公司董事长孙丹出具的保证一份。
被告海明公司辩称:海明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支付100%股权的股金1621000元及注入首付资金4379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等人移交的资产中,一分厂、家属院均存在产权纠纷,清单中的丰度汽车实际不存在,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海明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21000元;
2、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首付资金4379000元。
被告泰龙公司辩称: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故作为原股东的原告要求泰龙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理解与原告不同。原告第1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仅两项,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621000元及注入首付资金4379000元,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付款义务;对第2份证据,应根据《股权与资产转让合同》确定海明公司的还款责任;第3份证据显示是泰龙公司欠款,与海明公司无关。泰龙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方向的异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6日,11名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海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愿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承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债权债务)。二、股东变更:乙方支付甲方100%股权的股金合计162.1万元的当日与甲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三、在股权变更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注入首付资金,并在一周内由股东变更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向由甲方提供的优先支付的债权人清单(见债权人名单及债权凭证)优先支付437.9万元。四、对甲方在淅川县信用社借款本息465万元,职工集资本息243.46万元,职工及销售人员工资总额62.8万元,淅川籍职工养老保险金20万元,淅川籍债权人244.6万元等扣除首付的437.9万元的其余欠款,由变更后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按甲方提供的优先支付清单核实,每月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月支付100万元偿还(每月支付日期以首付之日作为下月付款日)。五、债权债务部分应以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实际财务报表为准总额(含162.1万元股金)控制在2600万元以内(注:2600万元是以甲方提供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2006年10月份财务资产清单为依据商定的价格)。……十、双方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违约金外,对方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2007年1月9日原告陈铁军向海明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壹佰陆拾贰万壹仟元(?1621000)。”
2007年1月18日,原告陈铁军、李建平共同向海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壹仟伍佰玖拾元零捌角捌分,已用于支付职工集资和工人工资(具体见明细表)”。同日,原告陈铁军出具收到条,“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归还本人在淅川金河信用社借款壹佰柒拾玖万柒仟肆佰零玖元壹角贰分(?1797409.12)”
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移交了资产。
被告之后又于2007年4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07年5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07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7月付款150000元,2007年11月付款500000元,2008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8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月付款50000元。
2010年4月8日,被告海明公司向原告陈铁军等11人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陈铁军等十一人(甲方)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07年元月6日签订的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至第五条所定付款金额约1200万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核准),已经支付815万元左右,下余385万元左右(以实际对账为准),乙方因资金困难尚未付清,经与甲方友好协商,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就欠付款项部分,乙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一、乙方自行处理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设备,乙方承诺从处理设备款中支付甲方20万元,该款项于2010年4月12日前支付给甲方。二、下余款项,乙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7次按季向甲方付清。三、在支付下余款项过程中,双方应就合同第八条所述事项进行财务对账,协商处理。四、合同第六条所移交资产,甲方保证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有第三方提出异议,甲方应协助处理,由此造成的资产损失,由甲方负责。五、乙方保证按计划期限支付款项,如不按期付款,乙方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还款计划》出具后,海明公司于2010年4月支付原告200000元,2011年1月7日又支付256510元。下余款项3455290元,至今未付。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明公司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2、泰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铁军等11人与被告海明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海明公司已按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621000万元及注入首付资金4379000万元,原告为被告海明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二被告提出异议。海明公司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对合同第二、三条承担付款义务,现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其他付款责任。因被告海明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陈铁军等11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对《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至第五条中下余的款项分期偿付。该《还款计划》系海明公司自愿出具,其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承担付款责任,故海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泰龙公司称原告要求泰龙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属抽回出资。但从《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内容看,原告系将股权转让给海明公司,股权转让款系海明公司支付,并无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欠款,从性质上看属于泰龙公司自身的债务,本就应由泰龙公司偿还;同时,原告陈铁军等11人在股权转让前合计持有泰龙公司100%股权,被告海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也受让了泰龙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及被告海明公司作为泰龙公司股权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完全控股股东,有权对泰龙公司的债务交接问题进行明确。因此,《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对泰龙公司具有约束力,泰龙公司应依《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二被告对下余款项均负有还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5%违约金,对方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主张实际损失应按照信用社借款利率(月息9.23‰)加罚50%进行计算,为4501511.3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其主张的1300000元违约金,而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兼得,故被告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明公司所述原告存在违约,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保留权利,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也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铁军、刘建立、邹旭德、杨大胜、陈志华、马良军、黄增顺、余振国、李建平、魏清平、孔祥玉支付欠款本金345529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3月7日的利息为4501511.33元,2014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23‰加罚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铁军、刘建立、邹旭德、杨大胜、陈志华、马良军、黄增顺、余振国、李建平、魏清平、孔祥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02元,由原告陈铁军等11人负担9100元,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负担6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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