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长海,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振有,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张长海与被上诉人刘振有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张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张长海。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