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向吕家村(旅游汽车公司)北京鸿福宫宾馆内A6207。 法定代表人靳晓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从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河南省桐柏金地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淮源镇老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彬,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桐柏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地矿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梦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苏从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淮松、陈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至1991年,原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以下简桐柏人行)向桐柏县老湾金矿(以下简称老湾金矿)发放金银专项贷款838万元。后老湾金矿改制,债务由被告承接,2003年11月5日桐柏人行与被告签订《金银专项贷款还款协议书》,确认贷款本金788万元、利息874万元应于两年内还清。2005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本息应在5年内还清。2007年12月26日,桐柏人行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签署《河南省桐柏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并于2008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此后汇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2年1月11日发布催收公告。2013年11月6日,汇达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催收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被告清偿债务788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 原告华梦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18份,证明被告尚欠黄金专项贷款本金788万元; 2、桐柏人行与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2005年1月6签订的《金银专项贷款还款协议书》各1份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老湾金矿改制后被告承继债务,并在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 3、汇达公司与桐柏人行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河南省桐柏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及2008年3月25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该笔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 4、2010年1月26日、2012年1月11日资产催收暨处置公告,证明汇达公司接收债权后于上述两日催收债务; 5、汇达公司与华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汇达公司公告通知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催收; 6、汇达公司与华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证明汇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7、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不是国有企业。 被告金地矿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其作为国有企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当地政府或该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信息不是真实的。 被告金地矿业辩称: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但转让程序有瑕疵。该债权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时未应通知当地政府或我公司,剥夺了当地政府或我公司行使优先职权,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被告金地矿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桐柏县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地矿业系国有企业,应由公司或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告华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工商登记金地矿业非国有企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金地矿业对原告华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梦公司对被告金地矿业提交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为扶持国有企业,1989年7月29日至1991年12月5日,桐柏人行分18次向桐柏县老湾金矿发放金银专项贷款共计838万元,1992年2月26日老湾金矿向银行还款50万元。2003年11月5日,桐柏人行与被告金地矿业签订《金银专项贷款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因甲方(金地矿业)系原河南省桐柏县老湾金矿在乙方(人行)所借金银专项贷款1662元(其中本金788万元,截止2003年11月5日已欠利息874万元)已经全部到期,为保护国家财产安全,明确债权债务,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遵守以下条款:一、甲方承担基前身河南桐柏县老湾金矿在乙方所借的金银专项贷款债务,共计本金788万元,利息874万元。二、甲方保证在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还清所欠全部贷款的本息。……”。2005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贷款本金788万元,利息240万元,五年内清偿。2006年10月24日,桐柏人行向金地矿业发出金银专项贷款逾期代收通知书,金地矿业在通知书上盖章。2007年12月26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桐柏人行签订《河南省桐柏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项目移交协议》,内容为:双方根据2007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桐柏人行将对金地矿业享有的账面本金为788万元,利息26946361元的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2008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与汇达公司联合在河南日报上刊登该笔债权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2010年1月26日、2012年1月11日汇达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再次刊登该笔债权的资产催收暨处置公告。2013年9月24日汇达公司将包含上述债权的不良资产打包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华梦公司。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拍卖的不良资产及其附属权益。2013年11月6日,汇达公司与华梦公司对拍卖转让的债权联合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3年11月22日,汇达公司与华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梦公司。 本院认为,金地矿业因改制,承继了老湾金矿借桐柏人行的专项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后经两次转让,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华梦公司,被告金地矿业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现原告华梦公司要求被告金地矿业按2005年1月6日与桐柏人行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承担偿还本息共计10280000元的责任,未超出汇达公司与桐柏人行约定的截止到2007年12月20日,该笔债务本金为7880000元,利息26946361元,应予支持。被告金地矿业辩称老湾金矿作为国有企业,桐柏人行在将债权转让时应通知当地政府或该公司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债权转当时老湾金矿已经改制,由被告金地矿业承继该笔债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金地矿业并非国有企业,其辩称工商登记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财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桐柏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10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80元,由被告河南省桐柏金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