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樊同忠,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玉荣,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樊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陈同怀,系樊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樊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陈同怀,系樊某乙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怀,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斗,任总经理职务。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 负责人:梁霞。 再审申请人樊同忠、周玉荣、樊某甲、樊某乙、陈同怀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南阳公司)、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部(以下简称泰康方城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同忠、周玉荣、樊某甲、樊某乙、陈同怀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投保人不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更不属有意骗保,是被申请人为了扩大保险业务而草率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已履行四年,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让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无不妥,驳回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樊同忠、周玉荣、樊某甲、樊某乙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方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其他理由在原审判决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樊同忠、周玉荣、樊某甲、樊某乙、陈同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同忠、周玉荣、樊某甲、樊某乙、陈同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